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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学者点评

2017-08-02 18: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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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行政学院教授杨小军点评意见:

从处理信息公开申请情况来看,可分四类:第一类,对于内容重复的申请,予以剔除;第二类,对于其提交的不属于《条例》所指信息的依申请公开事项,依法告知其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第三类,对已依法公开的信息,依法告知其查询渠道;第四类,对不存在的信息,依法告知申请信息不存在。从法律“技术性”规定来看,这样的处理是合法适当的。但纵观整个信息公开申请情况看,申请人确有滥用信息公开申请权之嫌。而这种滥用信息公开申请权的情况越来越多,是需要更加重视和妥善应对的。

就《条例》条文规定来看,似乎没有直接涉及滥用信息公开申请权的文字规定。但从立法精神和有关条文规定看,应当可以解读出滥用信息公开申请权及其应对的法律方法。国办文件曾经规定对滥用信息公开申请权的程序限制,即“一事一申请”方法。此外,更需要从实体标准上限制信息公开申请权滥用。《条例》第13条规定申请信息公开的条件是申请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结合第9条须涉及申请人的“切身利益”这一原则规定看,立法精神应解读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及结果上的影响关系。凡不属于该标准范围内的信息公开申请就是无权无资格的申请,继而演变为反复纠缠的滥用申请权。我认为,本案实质就是这样。案件事实揭示,申请人表面上是所谓的“监督”,背后是涉嫌敲诈。其“监督”本身就不在“切身利益”范围之内,应当予以法律上严格限制。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王万华点评意见:

1.申请人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向三级某银行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为已经构成滥用获得政府信息权。《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一条规定条例的直接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反言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依法获取政府信息。依法,既包括依照具体法律制度,也包括符合条例之根本目的,即“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但是,该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就其内容而言多数并不直接涉及某部委及其所属分支机构的行政管理职责,而是集中在信访答复、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等易对行政机关形成问责压力和社会负面评价的领域。就申请动机而言,综合该申请人进行大量投诉进而获得经济补偿的系列行为,其申请目的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具有通过向某部委施压进而向企业施压的主观恶意。

2.行政机关对同一主体提出的大量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需要进行区分处理。申请人的公开申请并非全部不符合条例规定,对其符合条例规定的公开申请,按照条例规定依规处理,避免行政复议、行政诉讼风险;对不符合条例规定的公开申请,与申请人充分沟通,作好解释说明工作,避免简单答复不予受理,防止矛盾升级。

3.国家立法层面应尽快修订《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完善依申请公开程序。包括加长处理涉及大量政府信息的正常申请的处理期间,明确对构成滥用政府信息获取权的申请可不予受理,引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数量达到一定程度后需要支付费用等机制。

4.行政机关工作层面完善一系列机制,积极回应信息时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面临的各种新问题。包括:(1)工作人员需正确理解和把握信息时代对透明政府建设提出的新要求,提高对作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重要性的认识。(2)上级行政机关细化操作指南,提高信息公开工作人员处理类似申请的能力,并在行政系统内部对相同问题保持统一处理方式。(3)加强与申请人的沟通,了解其真实意图,向其做好解释说明工作,尽可能化解矛盾。(4)行政系统内部,包括同一机关上下级、同级不同行政机关之间,加强公开申请工作的信息共享,及时掌握特定申请人的情况。(5)大量信息公开申请通常后续出现大量复议与行政诉讼,进入复议、诉讼程序后,行政机关要积极应诉,与法院积极沟通情况,争取得到法院的支持。(6)及时总结、发布典型案例。

上海政法学院教授肖卫兵点评意见

不可否认,实际过程中确实存在滥用申请权情形。因为存在这种特殊情形,很大程度上影响到了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实施效果,造成了制度空转和异化后果。这次《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修改理应对此有合理限制,尤其对各界认同度高的最为典型的几种情形,宜以明确列举的方式进行规制。不过,在大家热议要对滥用申请权进行规制的同时,我们也得防止行政机关反过来对滥用申请权情形进行过宽解释,将正常申请拒之门外的负面效应。基于此,我认为需要达成如下四点共识。一是申请数量多不是判断申请权滥用的决定性因素。现在有一种观点,认为“一人多申请”就构成了滥用。这种观点应该摒弃。认定是否构成申请权滥用应当从申请行为、所申请信息内容、申请人、申请后果和申请目的等五个维度依次进行综合考量,严加把握。单一维度不能得出申请权滥用的结论。二是通过高收费对申请权滥用行为的限制作用有限。由于有观点认为“一人多申请”就构成了滥用,业界普遍认为通过收费就可以解决这一问题。收费制度对国外制约申请权滥用行为有一定作用,但并不适宜简单照搬来规制我国出现的滥用行为。这是因为收费对我国实践过程中频繁且大量出现的程序类滥用行为的限制几乎没有作用。因收费问题致使申请人无法承担的报导也常见诸国外媒体报道,饱受诟病。三是疑难申请不是滥用的考虑因素。一个申请因所涉及到的政府信息能不能公开在判断上存在极大困难,而将之划归滥用行为进行规制的这种替代做法不值得提倡。四是认定是否构成申请权滥用不应是行政机关的首要考虑事项。行政机关应该在穷尽了其他措施,如主动沟通、要求补正、重复申请等合法手段外,再考虑是否将相关申请归入申请权滥用情形。如此做法有助于避免先入为主,防止对首次递交申请或不那么频繁递交申请的申请人构成不当限制。

中国政法大学法治政府研究院副教授林华点评意见:

对于申请人这种连续、多次、重复的纠缠性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可以采取相应的措施予以应对。

第一,处理好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关系。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全面、完整地予以公开,以避免当事人后续依申请公开的纠缠。在本案中,该申请人申请的某些信息,比如某年度依申请公开的案件数及复议、诉讼情况,属于《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年报的内容,也属于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范围,因此,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主动地公开。如果行政机关已经公开,当事人针对公开的信息提出申请,行政机关就可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告知其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第二,处理好信息公开与违法行为的关系。如果当事人的申请属于依法进行的公开申请,行政机关也应当依法进行相关公开答复;如果当事人是借信息公开之名行敲诈勒索之实,行政机关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进而中断当事人恶意、无休止的公开申请。在本案中,申请人的公开申请已多次被证实有敲诈勒索嫌疑,此时相关部门可及时向公安部门报案,遏制申请人下一步的纠缠申请。第三,处理好现行制度与制度完善的关系。《条例》对于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建设透明政府有重要意义,但是其对防范和处理恶意的纠缠性公开申请还缺乏有针对性的制度规定。当前《条例》修订在即,有关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纠缠性公开申请的专门研究和实证调查,梳理《条例》应对纠缠性公开申请的现存问题,并提出修订《条例》时需要增加的具体措施,在保障当事人知情权的同时,也遏制纠缠性公开申请,防止公共资源被浪费和正常法律秩序被扰乱。

中国传媒大学副教授郑宁点评意见:

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近十年来,在保障公民知情权、监督权、打造阳光政府方面取得了明显成效,但也暴露出不少问题:一方面,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公开义务主体、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公开的管理体制、公开方式、公开的监督与救济等方面的制度还不健全,另一方面,有限的政府资源和司法资源被个别人滥用,导致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未能充分实现其应有功能。

禁止权利滥用是一项基本的法律原则。早在罗马法就有关于行使权利不许以损害他人为目的之规定。19世纪末,英国最早通过立法的方式明确禁止滥诉。这一原则也延续至今,英国《信息公开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信息公开法没有为行政机关设定答复纠缠申请的义务,即对于滋扰性的信息公开申请,公共机构无需处理。英国地方政府协会还在2014年公布了公民向地方政府提出的十个古怪的信息公开申请事例。德国等大陆法国家,也将民法典中禁止仅以损害他人为目的的权利行使这一原则,扩展至诉讼领域,从而禁止仅以给他人制造负担为目的的滥诉行为。

关于禁止滥用权利,在我国的政策文件和法律规范中也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十八届四中全会有关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决定中提出,要“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无理缠诉行为的惩治力度”。我国宪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特别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初衷本是通过赋予公民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提高政府的透明度。如果这个制度被个别人滥用,不仅无法实现其立法目的,而且导致大量的行政和司法资源被滥用,实际上是对公共利益的损害,因此有必要加以规制。《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施行以来,中国体育彩票网办公厅先后制定了国办发﹝2008﹞36号、﹝2010﹞5号文,其中也都包含了规范申请的内容。其中一些标准,也在2011年最高法院制定的政府信息行政案件司法解释中有所体现。2015年2月,江苏南通港闸法院对某某某等人提起的政府信息案件以滥用政府信息申请权、滥用起诉权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成为在政府信息领域率先规制滥用起诉权的案例,并被《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引发了广泛关注。在2017年4月某某某诉山东省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案中,济南中院以缺乏诉的利益驳回原告起诉。行政主管机关和司法机关的这些努力和尝试,无疑具有重要的探索意义。当然,要确保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功能的充分实现,根本上还有赖于社会矛盾化解机制的进一步健全,以及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不断完善。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修改过程中,政府信息的界定、信息公开申请人资格、信息公开的例外事项、信息公开的收费等问题,都是需要认真加以研究的课题。同时,政府部门应当做好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工作,对于依法提出的申请,要认真处理、及时回应,切实保障公民的知情权。

【我要纠错】 责任编辑:张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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