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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题: 关于印发《中央企业禁入限制人员信息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机关: 国资委
发文字号: 国资发监责规〔2019〕131号   源: 国资委网站
主题分类: 国民经济管理、国有资产监管\国有资产监管 公文种类: 通知
成文日期: 2019年12月28日
  • 标       题: 关于印发《中央企业禁入限制人员信息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发文机关:国资委
  • 发文字号:国资发监责规〔2019〕131号
  • 来       源:国资委网站
  • 主题分类:国民经济管理、国有资产监管\国有资产监管
  • 公文种类:通知
  • 成文日期:2019年12月28日

关于印发《中央企业禁入限制人员信息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资发监责规〔2019〕131号

各中央企业:

为进一步加强国有资产监管,完善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制度,规范中央企业禁入限制人员信息管理,我委制定了《中央企业禁入限制人员信息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资委
2019年12月28日

中央企业禁入限制人员信息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央企业禁入限制人员信息管理,完善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制度,进一步加强国有资产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中国体育彩票网办公厅关于建立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的意见》《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和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企业,是指中国体育彩票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家出资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禁入限制,是指国资委和中央企业根据有关规定,对相关违规经营投资责任人作出在一定时期内不得担任中央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处理。其中高级管理人员包括企业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本办法所称追责部门,是指国资委和中央企业负责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的机构或部门。

第四条  禁入限制人员信息管理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真实准确、依规使用的原则。

第二章 信息录入和审查

第五条  国资委和中央企业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禁入限制处理,按照“谁处理、谁负责”的原则,对禁入限制人员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六条  国资委作出禁入限制处理的有关信息,由国资委追责部门负责录入。中央企业作出禁入限制处理的有关信息,由中央企业追责部门负责录入。中央企业各级子企业作出禁入限制处理的有关信息,由中央企业决定是否录入。

第七条  追责部门应当于禁入限制处理生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履行内部审批手续后,将禁入限制人员信息采集录入到中央企业禁入限制人员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禁入限制系统)。

第八条  录入的禁入限制人员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禁入限制人员基本情况。

(二)主要违规情形。

(三)责任认定和责任追究处理情况。

(四)处理决定。

(五)其他资料。

第九条  国资委追责部门在中央企业录入禁入限制人员信息之日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有关信息形式审查并反馈结果。

第十条  禁入限制人员禁入期届满后,国资委追责部门负责将相关信息从禁入限制系统中移出。

第三章 信息使用和反馈

第十一条  国资委和中央企业任命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时,应当查询拟任人员禁入限制情况。

第十二条  中央企业的组织人事部门负责本企业及各级子企业禁入限制人员信息统一查询工作。

第十三条  国资委有关部门和中央企业组织人事部门经授权,通过姓名、性别、身份证件号码等,在禁入限制系统中查询有关人员禁入限制信息。

第十四条  禁入限制系统在线实时反馈查询结果,反馈的信息包括禁入限制人员基本情况和禁入期等。

第四章 工作职责和要求

第十五条  国资委负责禁入限制人员信息统一管理、相关制度建设和信息综合利用,以及禁入限制系统的建设、运行维护和网络安全。

第十六条  中央企业应当明确相关部门职责,制定内部管理制度,严格规范录入、查询、使用等工作。

第十七条  国资委和中央企业应当加强禁入限制人员信息保密管理,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违规向无关方提供禁入限制人员信息。

第五章 异议处理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对禁入限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存在异议的,可向国资委追责部门提交书面异议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国资委追责部门应当自受理异议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将结果告知异议申请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条  对禁入限制处理的异议不适用本办法。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国资委和中央企业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应责任: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录入或审查禁入限制人员信息。

(二)应查未查、故意隐匿、伪造禁入限制人员信息。

(三)违规向无关方提供禁入限制人员信息。

(四)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

(五)其他应当追责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中央企业所属子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中央企业禁入限制人员信息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资发监责规〔2019〕131号

各中央企业:

为进一步加强国有资产监管,完善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制度,规范中央企业禁入限制人员信息管理,我委制定了《中央企业禁入限制人员信息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资委
2019年12月28日

中央企业禁入限制人员信息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央企业禁入限制人员信息管理,完善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制度,进一步加强国有资产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中国体育彩票网办公厅关于建立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的意见》《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和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企业,是指中国体育彩票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家出资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禁入限制,是指国资委和中央企业根据有关规定,对相关违规经营投资责任人作出在一定时期内不得担任中央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处理。其中高级管理人员包括企业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本办法所称追责部门,是指国资委和中央企业负责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的机构或部门。

第四条  禁入限制人员信息管理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真实准确、依规使用的原则。

第二章 信息录入和审查

第五条  国资委和中央企业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禁入限制处理,按照“谁处理、谁负责”的原则,对禁入限制人员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六条  国资委作出禁入限制处理的有关信息,由国资委追责部门负责录入。中央企业作出禁入限制处理的有关信息,由中央企业追责部门负责录入。中央企业各级子企业作出禁入限制处理的有关信息,由中央企业决定是否录入。

第七条  追责部门应当于禁入限制处理生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履行内部审批手续后,将禁入限制人员信息采集录入到中央企业禁入限制人员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禁入限制系统)。

第八条  录入的禁入限制人员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禁入限制人员基本情况。

(二)主要违规情形。

(三)责任认定和责任追究处理情况。

(四)处理决定。

(五)其他资料。

第九条  国资委追责部门在中央企业录入禁入限制人员信息之日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有关信息形式审查并反馈结果。

第十条  禁入限制人员禁入期届满后,国资委追责部门负责将相关信息从禁入限制系统中移出。

第三章 信息使用和反馈

第十一条  国资委和中央企业任命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时,应当查询拟任人员禁入限制情况。

第十二条  中央企业的组织人事部门负责本企业及各级子企业禁入限制人员信息统一查询工作。

第十三条  国资委有关部门和中央企业组织人事部门经授权,通过姓名、性别、身份证件号码等,在禁入限制系统中查询有关人员禁入限制信息。

第十四条  禁入限制系统在线实时反馈查询结果,反馈的信息包括禁入限制人员基本情况和禁入期等。

第四章 工作职责和要求

第十五条  国资委负责禁入限制人员信息统一管理、相关制度建设和信息综合利用,以及禁入限制系统的建设、运行维护和网络安全。

第十六条  中央企业应当明确相关部门职责,制定内部管理制度,严格规范录入、查询、使用等工作。

第十七条  国资委和中央企业应当加强禁入限制人员信息保密管理,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违规向无关方提供禁入限制人员信息。

第五章 异议处理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对禁入限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存在异议的,可向国资委追责部门提交书面异议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国资委追责部门应当自受理异议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将结果告知异议申请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条  对禁入限制处理的异议不适用本办法。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国资委和中央企业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应责任: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录入或审查禁入限制人员信息。

(二)应查未查、故意隐匿、伪造禁入限制人员信息。

(三)违规向无关方提供禁入限制人员信息。

(四)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

(五)其他应当追责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中央企业所属子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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